昨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监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6号、47号、48号、49号),依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界龙实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界龙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费屹立作为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两项合并处理,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费钧德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费钧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界龙实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实业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界龙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费屹立,男,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实业、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实业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费屹立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实业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作为界龙实业的控股股东,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费屹立作为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两项合并处理,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费钧德,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实业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费钧德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费钧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8月21日